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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字体大小: 新闻来源: 法规科 发布时间: 2020-10-10 【打印此页】 【关闭窗口】



安政〔2020〕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9月30日

 

 

 

安阳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安全及自然资源持续有效利用,维护公共利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合同的磋商、起草、审查、签订、履行及责任追究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合同相对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等事项的合同,包括合同书、协议书、意向书、承诺书、备忘录等具有合同属性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政府合同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国有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转让、承包、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承包等合同;

(三)政府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

(四)政府采购合同;

(五)招商引资合同;

(六)政府间交流合作合同;

(七)市政府认为需要纳入管理的其他合同。

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政府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依法合规、权责明确、程序规范、全面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签订。

第七条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职权或授权范围;

(二)以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等作为当事人;

(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四)违反规定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八条以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由政府明确合同承办履行单位。合同承办履行单位具体负责合同的磋商、起草、履行、监督、归档等工作。

合同承办与履行非同一单位的,合同承办单位负责合同签订前磋商、起草、初审等工作;合同履行单位负责合同签订后的履行、监督、归档等工作。

以政府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由合同订立部门全面负责合同的磋商、起草、审查、签订、履行、监督、归档等工作。

第二章合同磋商和起草

第九条市政府原则上只签订框架合同或战略合作合同,框架合同、战略合作合同仅就合作背景、合作原则、工作推进机制等原则性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条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相对人,并对其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书面资信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合同承办单位在磋商谈判过程中,应当就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风险等事项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合同,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经磋商谈判达成初步意见的,合同承办单位负责草拟合同文本或对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文本进行初步审查。

政府合同内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在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合同承办单位应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邀请法律顾问参与或征求法律顾问意见。

第十三条参与磋商、起草的人员不得擅自披露政府合同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四条政府合同文本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标的;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生效、变更、终止条款;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条款;

(七)签订地点、签订时间。

第十五条订立政府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国家、省、市或有关部门已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政府合同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协商。

第十六条政府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约定保密条款,并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十七条政府合同原则上不得设定排他性条款限制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设定排他性条款的,应当在充分磋商的基础上,由合同承办单位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风险评估论证。

第十八条政府合同涉及相关部门职权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对政府合同提出不同意见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政府合同一般应约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管辖。涉外政府合同应当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法规等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以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内设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合同文本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初审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初审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报送政府批转政府合法性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以政府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由该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报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同文本草案;

(二)合同背景材料,包括起草过程说明、风险评估、资信调查报告等;

(三)合同内容订立依据、政府领导批示意见;

(四)与合同内容相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五)合同承办单位内设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出具的初审意见;

(六)合法性审查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合同内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应当同时提交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合法性审查机构可以要求报送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补充。

第二十三条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主体是否适格;

(二)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主要条款是否完备、表述是否严谨;

(四)是否显失公平,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对等;

(五)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六)是否符合程序要求;

(七)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

(八)是否与之前签订的合同存在冲突;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疑难、重大、复杂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因材料不齐全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需要补正的,补正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根据工作需要,合法性审查可以召开会议论证,也可以委托法律顾问或者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咨询意见。

合同内容涉及保密事项,不宜由法律顾问参与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提交材料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终结后,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文本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合法性审查意见,仅限于政府系统内部使用,有关知情人员不得对外披露。

第四章合同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八条政府合同正式文本应当由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授权其他人员签署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书。

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政府合同按规定需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合同承办单位报请集体审议同意后方可订立。

第三十条政府合同订立后,合同履行单位应当全面跟踪合同履行情况,及时向政府或部门领导报告进展情况。未按期完成合同进度的,应当及时分析原因,提出相应措施、建议。

合同履行单位应当适时对合同效益进行阶段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合同继续履行、变更或者终止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合同履行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及时向政府或者部门领导报告并提出相应对策、建议:

(一)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

(二)发生不可抗力;

(三)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发生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出现重大违约;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政府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履行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依法履行解除合同的相关程序。在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前,需报原合同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十三条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先行协商、调解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履行单位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及时提出诉讼或者仲裁的建议,报原合同批准机关决定。

第三十四条政府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政府或部门集体研究同意,不得放弃政府方的合法权益或者增设政府方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档案材料,合同履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文本;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磋商、履行、变更、解除等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批准文件;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仲裁机构裁决、调解文书;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签订合同的;

(二)资信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失实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四)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未按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六)擅自放弃政府方享有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

(七)未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

(八)未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合同资料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律程序签订政府合同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办:市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