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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法
字体大小: 新闻来源: 法规科 发布时间: 2019-11-13 【打印此页】 【关闭窗口】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法》政策解读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局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程序,明确职责分工,规范办理行为,有效解决行政争议,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自然资源行政应诉规定》、《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以及市局根据市政府或省厅安排办理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

第三条 局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由法规科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对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下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及时签收、领取和登记。

根据收件人名称确定签收责任,收件人为局和局主要领导的由办公室签收,收件人为法规科或代理人的分别由法规科和代理人签收。

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电话通知领取的行政复议应诉法律文书由法规科负责,也可安排代理人领取。

办公室和代理人签收或领取的法律文书应当于当日转交法规科登记处理。

第五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法律文书内网运转与线下办理同步进行,各级签阅应于2日内完成。如办理环节涉及人员因故未按时签阅,办公室和法规科应及时督促。

第六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坚持“谁行为、谁负责、谁答辩、谁出庭”的原则,法规科按照下列原则确定承办单位。

(一)作出原行政行为或履行复议诉讼请求相关职权的单位为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承办单位;

(二)因不服信息公开引发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信息公开承办单位为行政复议应诉承办单位;因办公室未明确或未转交承办单位,导致信息公开未答复或超期答复,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办公室为行政复议应诉承办单位;

(三)因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承办科室为应诉承办单位;

(四)局或者原告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的,第二审案件、再审案件由原承办第一审案件、第二审案件的应诉承办单位负责承办行政应诉工作;

(五)被复被诉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涉及科室为共同承办单位,法规科应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六)难以确定承办单位的,由法规科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确定,确不涉及局行政行为的,由法规科承办。

第七条 申请人因不服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行为向局办公室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办公室应告知申请人我局已无复议职权,并不得受理。以邮寄方式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由法规科负责征得申请人同意后按程序转交市行政复议中心或作退回处理。

第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及时收集整理作出被复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拟写答辩状,确定承办人员和案件代理人。

第九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应安排1至2名代理人,不得仅委托律师代理。根据案件性质和承办单位需要,法规科负责安排局聘请的主办律师或协办律师参与案件办理或代理出庭应诉。申请人以局作为被申请人向省厅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可安排律师参与办理,但原则上不安排律师代理,由法规科和承办单位各确定1名代理人员。

第十条 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可以提请法规科组织有关机构、单位、律师等人员对复杂案件进行会商。

第十一条 律师参与办理和代理出庭应诉的案件,承办单位要主动与律师做好工作对接,按律师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准确情况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于局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收到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要求向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相关材料,同时向法规科报送一份答辩状。

第十三条 局作为被申请人或被告时,承办单位向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应经分管领导审查批准并加盖局印章。分管领导只签阅答辩状,其他配套相关材料,办公室应当履行盖章职责。

第十四条 局代市政府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承办单位拟提交的答辩状、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经分管领导审查,主要领导批准后,呈报市领导签阅并加盖市政府印章提交。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认为在案件办理中需要向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申请阅卷的,可以通过法规科或代理律师向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查阅、复制卷宗材料。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在案件办理中认为能够采取解释说明、补充完善相关行政程序、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等措施化解行政争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具体措施的建议,必要时应当经分管领导同意,与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沟通协商,但不得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迫使申请人和原告撤诉。

为化解行政争议所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建议调解的行政争议,承办单位应当提出协调解决方案,经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批准后,配合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调。

第十八条 案件代理人应当按照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庭审或案件调查活动,并自觉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自觉维护单位形象。

第十九条 应诉承办单位和法规科应当及时提出局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具体建议。不能出庭的,由委托代理的工作人员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递交不能出庭的书面说明,并报法规科备案。

局机关负责人指局长和分管局领导。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负责人出庭更有利于化解争议的案件;

(二)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议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要求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书面建议或电话通知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四)一审败诉,局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局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利于化解争议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机关负责人要求承办科室负责人出庭的案件;

(二)局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机关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庭应诉的案件;

(三)其他对本科室业务执法标准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局长原则上每年至少出庭应诉一次。

第二十三条 对于局与省厅或市政府同为被告、代市政府办理的案件,法规科应当安排人员参加庭审活动,履行协调和监督职责。对于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工作有较强指导意义的诉讼案件,法规科可与人民法院沟通,经同意后组织相关人员旁听。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积极负责地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或复议机关生效的复议决定书相关内容,并向机关负责人报告履行情况,填写《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回执单》,同时报送法规科。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进行认真研究,认为依法应当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或者再审申请书,并将上诉状或者再审申请书报送法规科。

第二十六条 对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分管局领导应当组织研究落实,提出具体措施、意见和建议,对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反馈。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承办单位应于15日内将案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装订,并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档、移交,法规科每半年督促检查一次。

第二十八条 法规科每半年定期统计和分析行政复议应诉情况,研究分析普遍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和措施,并向局内部或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 对于纠错类案件,承办单位应认真分析原因,向法规科报送书面分析材料,法规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建议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或予以处分:

(一)收到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文书后未及时处理或者转交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提交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履行答辩、举证等法定义务的;

(三)未按通知要求出庭应诉或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给案件审理和单位形象带来不利后果的;

(四)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无法定事由未全面履行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受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五)不依法及时处理司法机关司法建议,不整改本单位存在的违法行政问题的;

(六)应当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的案件,拖延或者怠于履行提起上诉、申请再审职责,导致国家蒙受重大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需要缴纳诉讼费用的,由承办科室会同相关机构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